2023年6月20日,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发布关于征求《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详细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为进一步强化农药经营环节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促进农药科学合理使用,我们对《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组织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企业、相关单位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于2023年7月10日前报送我司。
联系电话:010-59192810、59192847,传真:010-59191875,电子邮箱:pmd@agri.gov.cn。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利用网络从事农药经营、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从事农药进出口业务和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农药经营场所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和监管能力合理布局,具体规划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第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与农药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农药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农药经营活动和追溯管理相匹配的设施设备;
(四)有完善的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的负责人(法人代表)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达到相应条件。
农药经营负责人应当达到如下要求:
(一)熟悉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具备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能力;
(三)具备承担与经营风险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四)近五年内在农药行业无不良记录。
农药经营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达到如下要求:
(一)熟悉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
(三)能够诊断当地常见病虫害,合理开具用药处方;
(四)能够正确说明所开具处方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
(六)近五年内无关联性农药安全责任事故或农药行业不良记录。
第九条 农药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不得毗邻饮用水源或学校等其他特殊敏感场所;营业场所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仓储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具有房屋使用产权或租赁合同;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二)具有农药经营台账记录和可追溯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扫码识别设备,并能正常运行和操作;
(三)具备农药经营所需的设施设备,包括通风、消防、预防中毒、货架货柜、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容器等。
从事农药进出口贸易的经营者,其营业场所可以是其住所,仓储场所可以租用农药生产企业仓库或港口中转仓库等。
利用网络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线下实体店农药经营许可证,还应当具有支撑线上产品展示和病虫害诊断咨询的设施设备;并具备线上销售电子记录追溯系统。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围绕农药经营服务全过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查验供货者资质、产品合法性,明确产品召回要求等;
(二)台账记录制度,包括采购台账、销售台账记录要求等;
(三)安全防护制度,包括经营人员操作安全、使用环节安全提示等;
(四)应急处置制度,包括药害事故处理、中毒事故急救、意外泄露与污染处置等;
(五)仓储管理制度,包括农药存放安全、“三防”(防水、防火、防盗)管理安全等;
(六)包装废弃物回收制度,包括包装废弃物回收记录、存放、转移等。
第十一条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除具备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所属植物保护或农药管理机构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证明;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从事网络经营农药的,还应当提供网络平台、网店的名称及IP地址;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
经营范围按照农药、农药(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分别标注。仅从事进出口贸易的,标注农药(仅限进出口)。
利用网络经营的,应当在营业场所中同时标注网络销售平台及网店名称。
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省份简称+发证机关代码+经营范围代码+顺序号(四位数)。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营业场所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综合报告包括农药经营人员、营业场所或仓储场所面积变化与租赁、管理制度等变化情况,农药经营人员五年内再培训情况及相关证明,农药采购台账与销售台账等制度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原发证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二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信息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农药经营者应当布局合理营业场所,分类摆放农药产品,保持营业场所整洁,妥善储存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前应当查验供货人的资质、产品的合法性,扫码入库,如实记录采购台账,确保产品来源真实、质量合格、去向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明确农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农药销售具体业务,加强技术培训,及时更新相关专业知识。农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规范以下服务行为:
(一)有适宜农药经营服务的着装,佩戴服务胸牌和必要的防护用品,便于农药购买人识别;
(二)销售农药前应当向购买人了解病虫害发生情况和购药需求,科学合理推荐农药产品,并告知安全用药注意事项。不得违规推荐农药、不得误导购买人、不得违反农药减量原则捆绑销售;
(三)严格执行扫码销售,如实记录每个农药产品销售台账;
(四)销售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如实记录购买人身份信息、使用范围、数量等。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药进出口贸易的经营者应当与农药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合同,采购取得农药登记、农药生产许可的产品,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生产企业名称、农药登记证号、产品名称、采购时间、采购数量、对应的进出口国家或地区及进出口数量等。采购台账与销售台账应当相符,并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利用网络销售农药的,不得销售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和仅限出口的农药。
第二十七条 利用网络销售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络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信息;在醒目位置披露公布农药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确保所公布的标签与所销售的标签内容、制作等一致。
第二十八条 利用网络销售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销售电子台账,能查询网络销售的农药数据。台账应当完整真实,主要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及其手机号码、使用范围、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与销售行为相符,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提供农药网络交易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应当依法对农药经营者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网络农药经营者做到实名登记,提交其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农药经营许可证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农药经营者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二)发现平台内的农药产品违规生产销售的,应当及时采取下架等处置措施,并报告经营者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农药产品信息、交易信息。农药产品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四)积极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法,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提供农药经营者有关网络经营数据。
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农药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除外);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受托加工、分装的农药除外);
(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公司)提供作业服务需要自行采购但不单独销售农药的;
(五)经营用农药包衣处理的种子但不单独销售农药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省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或农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药经营人员培训指导。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农业生产知识、植物保护知识、农药知识、农药管理规定等,合理制定培训和考核内容。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药经营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八学时的培训,提升履行农药经营人员法定义务的能力与水平。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一)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农药的;
(二) 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
(三) 营业场所或仓储场所与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信息不符的;
(四) 违规向使用者销售原药(母药)的。
在国内销售仅限出口农药的,按经营假农药处理。农药生产企业委托农药出口贸易公司直接出口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农药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向使用者销售农药的;
(二)违规推荐农药、误导购买人或违反农药减量原则捆绑销售农药的;
(三)利用网络销售农药的经营者未在醒目位置披露公布农药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或者所公布的标签与所销售的产品标签不一致的;
(四)第三方平台不履行管理责任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职责,自觉接受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上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农村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农村部门举报,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但应当在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要求。
(来源: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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