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原《管理办法》相比,本次修订主要内容为:
一、增加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
《管理办法(修订)》调整市生态环境局为碳排权交易主管部门,同时规定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市生态环境局的统一部署下负责辖区内碳排放单位的监督管理,具体包括每年更新本辖区内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名单、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一般报告单位的排放报告进行检查等职责。
该调整旨在提高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碳市场工作的参与程度,推动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设定管控对象和管理要求
《管理办法(修订)》明确管控对象是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率先更新两类主体的名单,报市生态环境局、市统计局最终确定名单,向社会公布。
重点碳排放单位: ❖ 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达到5000(含)吨以上; ❖ 属于已发布碳排放权交易配额分配方法的行业。 未纳入重点碳排放单位的,列入一般报告单位。 |
三、明确配额组成,设定有偿分配管理规定
《管理办法(修订)》明确了配额总量的具体组成,根据年度碳排放强度和总量控制目标确定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总量,将不超过年度配额总量的5%作为价格调节储备配额。
市生态环境局每年3月31日前向重点碳排放单位预发配额,6月30日前核定实际应发配额。 预发配额少于实际应发配额的,应当发放不足部分;多于实际应发配额的,应当予以核减。 |
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对重点碳排放单位增设有偿分配管理规定,同时对供电、供热、供水、公交、地铁等保证民生的行业不实施有偿分配。有偿分配的实施能够更大程度地提升重点碳排放单位的减排力度,也更加有利于发挥配额的价格发现功能。
四、增加碳排放核查机构管理要求
《管理办法(修订)》落实“放管服”政策的要求,删除核查机构备案的相关内容。
根据人大决定关于“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的要求,以“核查机构准入条件设定+事后监督管理”为原则增设核查机构管理要求的内容,鼓励符合条件的核查机构公开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同时核查机构应对核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与被核查单位存在提供咨询或管理服务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接受委托开展碳排放报告核查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及核查工作办公条件,具有良好的从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 具备健全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公正性管理、核查文件管理、保密管理,争议处理等相关规定。 ❖ 应在温室气体排放领域内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一定经验,近三年内在国内完成碳核查相关项目不少于30个或者在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领域牵头完成2个国家级或3个省级研究课题。 ❖ 核查员应为全职工作人员,在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或核查领域中具有三年(含)以上的咨询或审核经验。核查员不少于10人,在单个行业开展核查业务的核查员至少有2名,且核查报告负责人需具有该行业一年(含)以上审核工作的经历。 ❖ 核查机构及从业人员三年内没有出具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核查报告、核查履职不到位等与其职能不符的不良行为。 |
五、明确碳排放履约机制
《管理办法(修订)》明确重点碳排放单位履约时间节点和履约方式,并规定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并要求重点碳排放单位按规定公开年度碳排放和履约情况等相关信息。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于每年9月30日前清缴同上年度排放总量相等的配额,履行年度碳排放控制责任。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 重点碳排放单位可使用下列碳减排量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当年履约排放量的5%。 ❖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 ❖ 北京核证自愿减排量,包括低碳出行减排量、机动车油改电减排量、节能项目碳减排量、林业碳汇项目碳减排量以及其他碳普惠产品等。 重点碳排放单位在本市碳排放量履约边界范围内产生的碳减排量不得用于抵销。抵销申请应在每年8月31日前提交。 |
新闻来源: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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