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览全球的营养标签

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标准实施一年多以来,各种观点不断上演,赞赏者有之,攻击者有之,认为增加百姓营养知识者有之,觉得造成企业负担者有之,有的认为规定太严了,也有人认为规定太松了,各种言论是你方唱罢我登场,很难找出一个主流言论。法制社会,言论自由嘛,只能是期望消费者在各种争论过程中增加知识、逐渐受益了,因为食品包装上标识营养成分的主要目的是引导老百姓明明白白的消费。 专家梳理了国际上营养标签的管理,跟大家一起学习和分享一下,也期望从中能得到一点儿启发。 谈谈国际变化:看看下面两幅图,很说明问题的: 上述两图中紫色部分代表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国家和地区,黄色部分代表自愿标示营养标签的国家和地区(声称强制或特殊膳食食品强制),白色部分则是没有法规的国家和地区。单从面积上看,从2007年到2014年,短短几年之内,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国家的覆盖面已经大大增加,目前已占了全球约2/3的地区。我们国家2007年时还在黄色区域,现在到了紫色区域了(自豪感油然而生啊!) 这也难怪,社会发展了,食物丰富了,吃得饱的同时还要吃的健康嘛,这是全球人民的共同想法。 营养素的数量 光谈强制不强制还不行,还得看标示的营养素的数量。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水平不同、企业实力不同,居民的营养知识水平也不同,因此各国强制要求标示的营养素个数的差异还是很大的。看看下面的数字吧。 美国:还是美国老大哥厉害呀,不但开始得早,还要求标示的营养素多,人家要求是1+14,即能量、脂肪提供的能量百分比、脂肪、饱和脂肪、胆固醇、总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纤维、蛋白质、维生素A、维生素C、钠、钙、铁、反式脂肪酸;看看下面这个标签,就足以让人感觉到,生产点儿食品不容易啊! 加拿大:仅次于美国,1+13,即能量、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同时标出饱和脂肪与反式脂肪之和)、胆固醇、钠、总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糖、蛋白质、维生素A、维生素C、钙、铁; 欧盟:1+6:能量、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糖、脂肪、饱和脂肪、钠; 如果觉得这些国家都比较远,那就说周边近点儿的国家吧: 马来西亚:1+4: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总糖 我国台湾地区:1+6:能量、蛋白质、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钠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7:能量、蛋白质、碳水化合物、总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糖、钠 看看我们中国吧。 中国大陆:1+4: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 所以,从规定必须标示的营养素数量上来看,中国是比较少的,当然这是首先考虑到国内企业的实力,预计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需求的增加,还会增加的。 后记 中国其实从来都不缺法规,缺的是对法规的正确理解、正确执行。营养标签绝对不是一些“职业打假人”的饭碗,也不是一些部门“罚款”的武器,其根本宗旨是为了百姓合理膳食、科学选择。 营养标签法规计划的实施将会持续推动下去,也需要更多研究的支持,如消费者倾向于哪种营养标签,是什么原因导致的?营养标签能够多大程度地影响和如何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另外,在外就餐的人数越来越多,餐饮食品是否应该在恰当到时候引入营养标签,也需要大家思考。

Dec. 31st, 20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单位、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专家和企业等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贵州、湖南、安徽和江苏调研,并就修订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和农业部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食品贮存、运输是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除食品生产经营者外,还有一些专业的仓储、物流企业也从事食品的贮存、运输活动,应当对其加强管理,建议在本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食品的贮存和运输等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并增加规定,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二、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重在源头管理,但修订草案对有关食用农产品的法律适用规定还不够清晰,如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流通是否适用本法,建议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流通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     三、修订草案第三条中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社会共治的原则。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充实这方面的规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媒体和消费者等的作用。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食品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内部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二是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三是增加规定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零七条)。四是删去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事先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情况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源头管理,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鼓励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农业部提出,当前全面淘汰剧毒、高毒农药还不可行,有些病虫害防治还缺乏有效的替代低毒农药,针对爆发性病虫害也还需要储备适量的剧毒、高毒农药用于应急处置。目前,我国正按照“时机成熟一个,禁用一个”的原则,分期分批淘汰这类农药,同时,对这类农药的使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了严格规定,以确保对食品安全不产生危害。建议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可行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鼓励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同时,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规定可以给予拘留。(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五、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快对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的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以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已经全面启动,截至今年6月,已经整合完成近430项标准。根据工作计划,此项工作将于201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本法对此可不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可删去这一条规定。     六、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提出,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规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制度,一些国家也在法律中规定转基因食品应当在标签上予以明示。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建议在本法中增加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同时,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七、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使用新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能够通过国家标准等进行评价的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以及其他保健食品实行备案管理。这一规定将保健食品的管理方式从目前的全部注册改为注册和备案相结合。有些常委委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能够通过国家标准等进行评价,实施备案管理的具体是指哪些保健食品,应予明确;改变管理方式后应当加强对保健食品使用原料的管理,细化有关目录要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能够通过国家标准等进行评价的保健食品明确为“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同时规定,有关部门制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用量的要求。(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     八、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有些常委委员、代表和行业协会提出,为避免执行中变相强制要求企业参保,增加企业和消费者负担,建议删去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九、修订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选择就近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有些代表、地方和协会提出,应当允许自主选择复检机构,不应限定为就近的复检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也提出,为保证复检的公正性,应当随机选择复检机构。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选择就近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修改为“随机选择复检机构进行复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一条)     十、修订草案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组织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企业提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赴境外进行检查可以按照双边协议进行,对出口食品的检验应当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行,本法可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十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建议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重法律责任,并采取多种法律手段予以严惩。有些企业、协会提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查验等义务,对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知情,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免予处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对明知从事违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违法行为,增加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二是加重对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同时,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增加规定拘留的处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三是增加规定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明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处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十五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四是对一些条款规定的罚款幅度予以调整(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款)。五是明确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六是明确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检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六条)。七是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惩罚性赔偿,在规定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明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和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的一些条文不够简练,有的内容属于具体工作问题,可在实施条例中作出规定;有的内容其他法律已有规定,可不在本法中重复规定,建议对条文予以精简。此外,建议将“食品生产经营”一章拆分为若干节,使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更加清晰,并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调整“法律责任”一章的体例。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对有些条文进行合并或作适当简化,删去部分属于具体工作或者其他相关法律已有规定的内容,如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等;二是将“食品生产经营”一章分为“一般规定”、“生产经营过程管理”、“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管理”和“特殊食品管理”四节;三是取消“法律责任”一章的分节。

Dec. 31st, 20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部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专家座谈会,赴四川、辽宁进行调研,就有关问题与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在第二十次全国地方立法研讨会上,专门听取31个省(区、市)和49个较大的市、5个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3日召开会议,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立法体制机制等要求和各方面的意见,有必要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完善。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完善立法体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对法律的专属立法权中的税收基本制度进一步细化;对“地方性事务”作进一步明确,适当扩大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并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进行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立法体制的核心内容是立法权限划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明确立法权力边界、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提出了要求。据此,建议对立法权限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进一步明确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一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事项作进一步细化。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将税收一项单列出来,明确税种、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二是对地方性事务增加“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事务”的事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2.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涉及面广,要在界定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加强立法监督的前提下,积极稳妥推进。一些已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其他设区的市提出,草案将较大的市的立法权限限于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与目前较大的市地方立法工作的实际不尽一致,权限范围有些窄,且这些地方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否继续有效也需要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较大的市是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组成部分,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既要使其可以根据城市的特点制定规范,也要避免重复立法,维护法制统一,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对较大的市的立法权限进行界定是必要的。但法律对需要由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据此,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完善:一是将较大的市(包括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修改为“可以对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规定“法律对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对原有49个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了处理,规定其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相应对原有49个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也明确为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三是根据全国设区的市的实际情况,对于省级人大常委会确定赋予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在草案规定的需要综合考虑“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外,增加了“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3.相应赋予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能由代表大会制定,但代表大会每年只召开一次,要求赋予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的规定,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基础上,赋予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对设区的市的规定确定。(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     4.对地方政府规章权限进行规范。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目前实际中,一些涉及公民权利义务方面的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制定了地方政府规章,建议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划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增加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同时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5.对经济特区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备案进行规范。有的专家提出,目前深圳等经济特区既享有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又根据授权享有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为了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及时了解经济特区法规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决定的情况,维护法制统一,需要对经济特区法规的备案进一步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同时,建议增加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     二、关于进一步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征求全国人大代表对法律案的意见,应当将有关情况向代表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常委会会议审议法律案,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三、关于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有的常委委员、地方、专家、代表和社会公众提出,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应当在立法法修改中进一步落实。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一是举行立法听证会,要听取“基层和有关群体代表、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二是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三是完善法律草案表决机制。规定,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同时,对单独表决后的处理作了规定(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针对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进行“打包”修改的实践,增加规定,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逐个表决。(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四、关于完善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提出,行政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议对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作进一步完善。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建议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增加规定:一是国务院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二是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行政法规草案应当通过网络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     五、关于加强备案审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建议增加主动审查机制,加大备案审查力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并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要求,建议增加规定,一是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二是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将审查、研究情况除可以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外,并可以向社会公开。(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

Dec. 31st, 2014





上海口岸进口婴幼儿食品、乳品企业须知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2号,以下简称“乳品管理办法”),《关于实施<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的公告》(总局2013年第53号公告,以下简称“第53号公告”,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4/t20130417_352863.htm),《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3年第133号公告,以下简称“第133号公告”,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9/t20130927_379033.htm)已经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为了确保进口婴幼儿食品、乳品质量安全,规范上海口岸进口业务,告知如下: 一、涉及产品范围 进口乳品是指“乳品管理办法”第二条定义的产品范围,包括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 进口婴幼儿食品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包括:乳基、豆基;粉状、液体;涉及标准:GB10765、GB10767)、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69)、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10770)、辅食营养补充品(GB22570)、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GB25596)。 二、进口婴幼儿食品、乳品企业应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企业内部食品安全相关制度的建设和人员的培训,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企业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并主动跟踪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要求,确保企业进口的婴幼儿食品、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二)企业应通过面向公众的媒体(包括企业官网)及时公布进口婴幼儿食品、乳品的种类、产地、品牌等信息。 (三)企业应该建立并完善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 1.确保所进口食品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主要措施; 2.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的主要保障措施; 3.组织与所进口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的内部培训制度和记录; 4.进口食品信息数据库(信息至少包括中外文对应的品牌、品名、生产企业、产地、规格、预包装食品标签等),食品进口及其进口检验检疫结果档案,其中进口食品不合格信息及处置记录应专门保留; 5.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婴幼儿食品、乳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6.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联络员;设立专职的风险信息报告员,对已发现的进出口婴幼儿食品、乳品召回和处理情况等风险信息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 7.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处置不合格食品的制度程序以及与所进口食品相关的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程序文件,包括不合格食品召回、处置和报告制度以及应急联动责任人或负责人等。在进口婴幼儿食品、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企业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主动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婴幼儿食品、乳品情况记录; 8.食品仓储物流管理制度,如为租赁仓库,能出具有效的租赁合同。 企业应确保上述进口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有效运行,并明确各项主体责任的岗位职责和责任人。 (四)需做销毁或退运处理的不合格进口婴幼儿食品、乳品,在完成销毁或退运后,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销毁或退运情况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三、进口婴幼儿食品、乳品企业应向进口口岸的施检部门主动提交企业食品安全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1.企业收货人备案编号; 2.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 3.企业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紧急联络人的职务、联系电话(固定电话和手机)和企业任命书; 4.企业进口食品信息和对外公告方式的情况说明,包括:产品品名、品牌、种类、产地和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 5.企业仓储场地信息,包括:经检验检疫认可的仓储场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6.企业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7.企业按照《进口婴幼儿食品、乳品企业质量安全主动报告要求》(见附件一)报送的食品质量安全主动报告资料。 上述资料中企业提供的书面文件应加盖企业公章。 四、进口婴幼儿食品仓库监督管理要求 (一)经现场查验,发现不符合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婴幼儿食品一律扣留在口岸监管仓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不符合第133号公告的进口乳基婴幼儿配方粉,缺少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合格的进口婴幼儿食品。 (二)2014年4月1日起,未列入我局公布的“进口婴幼儿食品认可存储仓库名单”(将在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共网站上予以公布)的仓库不得存放未取得合格检验检疫证明的进口婴幼儿食品。 五、婴幼儿食品、乳品进口要求 (一)进口婴幼儿食品、乳品前置要求 1.进口乳品检疫审批申报要求 (1)需办理检疫审批的进口乳品种类详见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2)进口商需根据进口乳品的加工工艺如实申报。在《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品名一栏注明产品类别,如生乳、生乳制品、巴氏杀菌乳。 2.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首次进口前提交食品科学证实资料要求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上海口岸首次进口前,企业应按GB25596中“4.1一般要求”向上海局食品处(预约联系方式:021-38620968)提交相关科学证实资料、境外销售历史记录、以及标签资料(包括中文标签样张),经批复同意后,方准予进口。 上海口岸首次进口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是指是指未取得总局标签系统中上海口岸标签备案号的进口婴幼儿食品。 3. 源自口蹄疫疫区国家的乳品进口前评估要求 对于源自口蹄疫疫区国家的乳品,应当按上海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关于进口口蹄疫发生国家和地区乳品要求》(http://www.shciq.gov.cn/templates/detail.jsp?id=16661)办理乳品风险评估批复件(乳粉、乳清粉和乳清蛋白粉、灭菌乳、巴氏杀菌乳和婴幼儿食品除外)。 (二)进口婴幼儿食品、乳品申报入境,需提供的单证包括: 1.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凭证。 2.进口乳品(包括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须提供出口国家(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输华乳品卫生证书,乳品证书样本应当已经通过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公布(http://jckspaqj.aqsiq.gov.cn/xz/ggshrzpzsyb/)。 进口婴幼儿食品(不包括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须提供出口国家(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或官方授权机构出具卫生学评价资料。评价资料须与申报食品的品名、批号等相对应,须标明“该批食品可供人类食用”或类似内容。 3.上海口岸首次进口的婴幼儿食品、和首次进口乳品,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企业自主检测报告(如为外文原件需随附中文翻译件),首次进口食品需提交检测项目要求见附件二。 上海口岸首次进口的婴幼儿食品是指未取得总局标签系统中上海口岸标签备案号的进口婴幼儿食品。 首次进口乳品是指2013年5月1日起,无论之前是否有进口记录,境外生产企业、产品名称(包括产品品牌)、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内进口商等信息完全一致的乳品从上海口岸第一次进口。 4.非首次进口(后续进口)的婴幼儿食品、乳品,应当提供首次进口时提供的自主检测报告、报检单(如完成检验,还应随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国家质检总局53号公告、附件三中规定项目的自主检测报告(如为外文原件需随附中文翻译件)。 5.标签资料请按上海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上海口岸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须知》提供(http://www.shciq.gov.cn/templates/detail.jsp?id=49761)。   6.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公告中需要进口检疫审批的乳品,应当提供《进境动植检疫许可证》。 7.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8.涉及有保健功能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9.进口乳基婴幼儿配方粉应严格遵守第133号公告要求,其中: 对于进口婴幼儿食品基粉,为避免大包装乳基婴幼儿配方粉冒充婴幼儿配方食品基粉进口,进口基粉企业在报检资料中应随附国内加工企业的情况说明:加工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和随附资料应该加盖生产加工企业公章。 10.依照法律法规、双边协定或者议定书等规定,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官方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六、报检单证随附企业自主检测报告的要求 1.为了提高进口产品通关速度,减轻进口企业负担,鉴于进口婴幼儿食品检测项目复杂,检测要求较高,对于上海口岸首次进口的婴幼儿食品,企业可委托国内有资质第三方检测机构实施全项目检测。由口岸施检机构、或有资质第三方检测机构负责取样,并委托有资质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出具的全项目企业自主检测报告,施检部门将不再重复外委托检测,以加快检验放行流程。 现阶段,经上海检验检疫局确认的外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是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联系方式和委托检测申请单格式见附件四。 2.企业应确保提供的自主检测报告真实有效。如发现检测机构存在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检测能力明显不能满足要求的情况,总局将发布公告暂停接受该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如涉及进口企业造假的,企业将被列入黑名单,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上述报检单证要求中的第3、4项自主检测报告应与进口婴幼儿食品、乳品的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一一对应。 3.进口婴幼儿食品、乳品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不需提供第3、4项自主检测报告。 4.第3、4项自主检测报告中缺少检测项目的,在完成补正前,进口食品做暂扣处理,施检机构暂不对进口食品实施最终评定。其间,进口婴幼儿食品、乳品应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如企业最终无法提供完整自主检测报告的,进口产品按不合格处置。 5.首次进口的婴幼儿食品、乳品自主检测报告应包括相应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的项目,以及标准中引用的食品中污染物和真菌毒素的标准(项目内容详见附件二,其中污染物标准以GB2762-2012依据)。非首次进口的乳品、婴幼儿食品自主检测报告包括国家质检总局第53号公告中的所有非首次进口乳品指定项目及附件三中指定项目。 首次进口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基粉原料(乳基预混料)自主检测报告包括对应产品标准中规定的微生物、污染物和真菌毒素项目的检测报告。非首次进口的基粉原料应当提供微生物项目的检测报告。 6.进口婴幼儿食品、乳品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再次进口时,应当连续5批(指5个不同生产批次或生产日期)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的项目(包括标准中引用的污染物和真菌毒素项目)的自主检测报告。如检测不合格项目为非法添加物,则自主检测报告应当包括该项目。提供自主检测报告时,应随附:之前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检疫证书;如连续5批次不属于同一个报检批的,还应随附已提供的在连续5批次范围内其他批次的检测报告、报检单(如完成检验,还应随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复印件,以做证明。 7.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报检时如不能提供第3、4项自主检测报告,可向上海局食品处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并申请委托国内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上海局食品处批复同意后可先接受报检,在进口商提供符合要求的自主检测报告前,施检部门暂不对进口食品实施最终评定。其间,进口婴幼儿食品、乳品应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如企业最终无法提供完整自主检测报告的,进口产品按不合格处置。

Jun. 24th,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