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登记资料转让是如何规定的?
答: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因此,新农药登记资料的转让不受农药生产资质的限制,新农药以外的其他农药登记资料的转让,其双方都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受让方还应当具有相应生产能力。
如何使用转让的登记资料提交登记申请?
答:《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合同及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资料申请农药登记。也就是,受让方获得转让方的登记资料后,按照农药登记流程申请农药登记。
受让方应根据农药登记情况,确定产品登记种类。未过新农药6年保护期的农药产品,按照新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交申请。已过新农药6年保护期的,申请人按照新剂型、新含量、相同农药或相似制剂等登记种类提交登记申请。提交的资料包括:产品化学资料、转让的登记资料,以及按《农药登记资料要求》需补充的资料、双方转让合同、转让方申请注销其登记证的申请。
农药登记资料转让后,依据《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农业农村部注销其农药登记证,并予以公布。
转让的登记资料不符合现行资料要求时,受让方如何申请登记?
答:《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合同及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资料申请农药登记。第四十条规定,农药登记资料已经依法转让的,农业农村部注销农药登记证,并予以公布。
依据上述规定,受让方凭转让资料申请农药登记时,应符合现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资料不能满足要求的,应补齐所缺少的登记资料。
境外企业可以转让登记资料吗?
答:不可以。《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农药研制者是指在我国境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登记资料转让主体包括新农药研制者和农药生产企业两类,境外企业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转让登记资料。
授权的登记资料应该符合什么条件?
答:《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完整登记资料,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
授权登记资料的产品应当是按照现行 《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新农药资料要求取得登记的产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取得首家登记的新农药原药或新农药制剂;二是新农药保护期内按新农药资料要求独立完成登记试验并取得登记的原药或制剂。
登记资料授权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是提交的授权登记资料符合现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规定;二是授权产品和被授权的农药产品被认定为相同农药。
通过登记资料授权方式取得登记的农药,不能再授权给其他申请人使用。
微生物农药、植物源农药能通过资料授权方式申请登记吗?
答:不能。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完整登记资料,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但依据《农药登记资料要求》规定,微生物农药和植物源农药,无论母药或制剂,均无相同农药登记种类。因此,微生物农药和植物源农药不能通过资料授权方式申请登记。
原药低毒或微毒的种子处理剂(包括拌种剂、种衣剂和浸种的制剂)可以使用授权资料申请登记吗?
答:新农药或新农药保护期内的种子处理剂可以授权。根据《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原药低毒或微毒的种子处理剂可减免残留试验,新农药或新农药保护期内的种子处理剂,按现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取得登记的,可以将完整的资料授权给其他申请人申请相同农药产品登记。
相关阅读: